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美國富士蘋果禮盒1盒、結球白菜1顆、洋菇1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以撿回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美國富士蘋果禮盒1盒、結球白菜1顆、洋菇1盒,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8號被告倪秀雲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47元之美國富士蘋果禮盒1盒、結球白菜1顆、洋菇1盒。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長 張茲珊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張茲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茲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址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