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原告 沈柏佑 被告 黃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8時起至晚上8時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負責提供居家看護,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於原告提供勞務後,竟以服務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工資。又被告拒絕給付工資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
,負責提供居家看護,工資為3,000元,惟被告於原告提供勞務後,拒絕給付工資等節,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5至21頁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然被告縱有未依法給付工資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月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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