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世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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