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廖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至118年8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第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01%計息,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43%計算(即10.04%,計算式:1.61%+8.43%=10.04%),並以每月13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繳納該期本金及迄至112年8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9月13日清償50元,然不足抵充1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44,14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32,723元(含消費款30,098元、循環息1,245元、費用1,38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1月1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32,723元30,098元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個人信用貸款744,141元744,141元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04%總計776,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