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敏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趁 陳牧怡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牧怡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VISA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朱敏慈即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機,以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欲預借現金,然因該信用卡未有開啟預借現金之功能,朱敏慈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大昌郵局提款機,以上開竊得之郵局VISA金融卡,隨意輸入陳牧怡之生日日期為密碼,結果僥倖猜中,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陳牧怡所有之存款1000元。嗣因陳牧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牧怡住處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朱敏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牧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路口及大昌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牧怡之郵局VISA金融卡後,其明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將使自動櫃員機認為已得到持有人同意而提款,是朱敏慈在未得被害人本人同意下,擅自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僥倖猜中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侵入住宅竊取及盜領之方式取得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上權益,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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