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送達本院,有調解筆錄記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81號被告楊秀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秀味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江街與九如二路路口,並左轉九如二路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擦撞當時沿松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劉 張阿蕉劉張阿蕉 因而摔倒在地。另 陳明雄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倒地之劉張阿蕉,致劉張阿蕉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側腰部及大腿瘀傷併血腫、右足踝撕扯性皮瓣併皮膚壞死、左足跟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張阿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張阿蕉、證人 鄭素敏邱國豪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雄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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