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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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瑞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61號被告洪瑞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量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6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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