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傳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恒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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