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90號被告劉國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劉國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國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