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