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拾萬元肆張(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聲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4張(編號001309、007498、007499、007500號),100,000元
4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4,400,000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書及95年度聲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5041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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