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同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BANO.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存單號碼:BANO.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1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7年1月17日雄院高95執全字第1607號函影本為證。
四、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乙○○外,尚有 蔡玉鳳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直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