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將「刑法第158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