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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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96年6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9531-PY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惟並未與他車碰、擦撞,並無肇事,且基於救護之心,幫忙照護倒地之機車騎士,並向路人借用手機請其代為報警並叫救護車,俟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後,林園分局昭名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見一切均已處理完畢,亦經詢問沒事後始駕車離去,亦無逃逸行為,況本件尚在偵查階段,卻先行交通裁決,顯與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偵字第28220號偵查卷確認無誤,是以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仍未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9,000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由原處分機關視刑事案件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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