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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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昌路與武漢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武漢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腰椎扭挫傷、雙踝挫傷等傷害,並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96年度偵字第670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已於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已如上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梁淑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