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東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擺放時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3款,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代」15台。
2、IC版共15塊。
3、鋼珠4公斤。
4、現金新臺幣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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