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名真被告吳惠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名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郭名真出具現金保證(
102年刑保字第81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惠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後,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與另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收據影本(102年刑保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之戶籍於104年8月5日遷入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後,又於105年10月17日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按被告前所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為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復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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