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補述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第5行「102年10月1日止;於103年間,復」,補充為「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因」、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被告施富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華(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華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00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