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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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發生發生嫌隙」,因重覆贅載,應更正為「發生嫌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嫌隙爭端,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行為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物(參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院審酌全情(併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敘歷程),認為應不為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48號被告詹耀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東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故與 曹傑 發生發生嫌隙,於同年月22日獲悉曹傑與其配偶 李星宜 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新舍旅館」916號房內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同6、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旅館916號房,詹耀東抵達上開房間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曹傑所有之藍波刀1把敲打曹傑之頭部多下,復持原已放置該房間內之手指虎1只接續毆打曹傑之身體,其他不詳男子則分持刀、棍棒敲打曹傑之頭部,致曹傑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輕微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詹耀東所涉強盜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曹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耀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及告訴人出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雖以徒手及手持藍波刀、手指虎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然依告訴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錄影畫面,其除頭部傷口流血外,神智清晰,步伐穩定,甚至尚有餘力大聲喊叫,並意圖衝向被告而遭警員攔阻,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僅為一般外傷,尚不至威脅其生命安全,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毆打其頭部時,未出言說要置其於死地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無從遽令其擔負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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