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莊正財 相對人名 氏莎月 宜蘭縣○○鎮○○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9號),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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