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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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彭文忠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彭文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3月31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東陽街口,見 柯永峰 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為柯永峰在新北市○○區○○街與八德街口發現彭文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隨即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53頁、第59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永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第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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