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萍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昭明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劉湘芹張嘉純曾敏華劉虹薇黃元祺王朝順葉又華 (下稱劉湘芹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劉湘芹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萍(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湘芹等7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告訴人劉湘芹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嘉純所提供通聯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曾敏華所提供通聯記錄截圖1張、匯款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劉虹薇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黃元祺所提供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清單各1份、告訴人王朝順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及存摺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又華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
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劉湘芹等7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劉湘芹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併辦(即告訴人葉又華)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劉湘芹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湘芹等7人受騙經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劉湘芹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並於犯後與告訴人張嘉純、黃元祺和解成立,與告訴人劉湘芹、劉虹薇、葉又華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曾敏華則明示無庸安排調解、告訴人王朝順聯絡不上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收款明細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緩刑部分: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損害、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3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劉湘芹等7人調解之意,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純、黃元祺和解成立,與告訴人劉湘芹、劉虹薇、葉又華調解成立,且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日後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曾敏華、王朝順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然本院認給予被告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能達使被告知悉其所為違法,日後更加謹慎守法之目的,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湘芹等7人經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劉湘芹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佯裝為路跑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劉相芹 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致重複下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劉相芹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8日19時44分許網路轉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萬9059元2告訴人張嘉純於111年9月8日13時32分許,以暱稱「CathrineMattison」向告訴人張嘉純佯稱: 伊有 在旋轉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但購買流程有問題云云,並傳送網路連結予告訴人張嘉純,隨後在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張嘉純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即可恢復商城帳號之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純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8日19時57分許網路轉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萬3101元3告訴人曾敏華於111年9月7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敏華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曾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7日18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萬9985元4告訴人劉虹薇於111年9月7日16時15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虹薇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劉虹薇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11年9月7日17時7分許②111年9月7日1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聲請書誤載為網路轉帳,應予更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①5萬元②5萬元(上2筆均含自動櫃員機手續費各15元)5告訴人黃元祺於111年9月8日19時33分許,佯裝為全統路跑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元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黃元祺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8日19時56分網路轉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989元6告訴人王朝順於111年9月8日15時40分許,佯裝為買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朝順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城之帳號尚未認證激活,導致無法交易,須轉帳激活云云,致告訴人王朝順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8日18時36分許網路轉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萬6126元7告訴人葉又華於111年9月7日15時2分許,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葉又華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之交易錯誤,無法正確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葉又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7日17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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