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8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孫○舜」,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係以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因為聯繫孫○舜都不接電話,另外一個朋友 陳崇佑 用我的手機打那些字云云。然查:
㈠觀諸告訴人孫○舜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
見被告之手機於事發當時,曾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已讀什麼啦、破機賣」、「幹、還說跟你姑姑、你明天慘了」、「你有在說謊在騙了」、「如果怕了、不會說謊」、「把豬欸、叫出來、我照貓」、「你們、2個綁在一起、拿鋁棒一直打」等語予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尚有回應「拜託」、「真的求你」、「不要再打我了」、「我怕」、「我真的很怕」、「真的」、「真的求你」、「拜託」等語,此觀之卷附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7至20頁),自堪以認定。依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以被告之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言詞予告訴人者,其言詞間無非係欲毆打告訴人等恫嚇之意,而告訴人則回應其內心非常恐懼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先約告訴人出來吃飯,吃完就去聊高雄市○○○路000號聊天,我們有打給共同的朋友陳崇佑,陳崇佑後來有來找我們,我們就在那邊聊天,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可知被告、告訴人及陳崇佑於事發當日曾見面相聚一處,其後即各自返家,既若是,則陳崇佑與其等見面後即未與被告或告訴人同行,則上開以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言詞予告訴人者,顯係被告無疑。
㈡又衡之本件案發經過之前因後果,卷內並無事證佐證告訴人
與陳崇佑有何糾紛存在,則陳崇佑實無必要使用被告之手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而致被告無端招致刑事追訴之必要。加以,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持用被告手機之人尚且傳送「打微信給我」予告訴人,告訴人立即回覆「不是打微信給你嗎」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下方截圖),是依上開訊息可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雙方當事人間,對於持用被告之手機傳送訊息者之「微信帳號」均了然於心,則上開對話內容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則持用被告手機之人豈有無庸告知告訴人「微信帳號」為何之理?另徵之常理,本件陳崇佑持被告手機傳送上開言詞予告訴人固非事實上不可能,然此部分已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被告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本件被告僅空口泛稱上詞,惟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是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顯非陳崇佑所為,而均為被告自己所為甚明。
㈢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附件所示訊息內容「繼續揍」、「揍」、「因為你打不怕」、「要打你了」「2個綁在一起」、「拿鋁棒一直打」等語,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上開訊息內容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8頁),足認上開訊息內容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88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稱教育程度國中,職業造船(警卷第3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自不受上開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附此敘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據告訴人偵訊中證稱「(你與被告乙○○關係?)朋友關係,他比我年紀大,國中學長 陳崇祐 帶我認識他的,認識約1年多到2年的時間」、「(乙○○是否知道你的年紀?)我現在高一,乙○○知道我的年紀,他有問過我」(偵卷第21頁),且參以被告警詢中自稱和告訴人孫○舜、陳崇祐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至5頁)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為長期朋友關係,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況告訴人當時係年僅15歲之少年,被告為88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輕易以告訴人之外觀辨識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日即111年6月12日間已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均是起因於同一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亦未扣案,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孫○舜(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乙○○與孫○舜有債務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4時12分至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明天」、「一樣的地方喔」、「繼續揍」、「揍」、「因為你打不怕」、「所以還要繼續」、「學不乖阿」、「真的」、「要打你了」、「打鋁棒」、「把豬欸」、「叫出來」、「我照貓」、「你們」「2個綁在一起」、「拿鋁棒一直打」等訊息,,恫嚇孫○舜,致孫○舜心生畏懼。
二、案經案經孫○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聯繫孫○舜都不接電話,另外一個朋友陳崇佑用我的手機打那些字云云。2告訴人孫○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截圖照片7章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孫○舜為恐嚇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