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何再根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何再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17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查獲。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5/17)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6頁)。又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揭示,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尿液檢體中既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02年5月5日17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外包裝袋2只扣案可佐。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再根根本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涉及相關事件,更不曾於102年5月5日16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查獲,也就不曾採尿送驗,警方所採尿液,係他人的尿液,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係接到原裁定始知牽涉毒品案件。此可依本件刑案現場照片、指紋及口卡,均可證非抗告人,應係他人所有云云。
三、經查:本院稽核全案卷宗,尚無從判別本件是否業經嚴格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稽核及有無冒名應訊之情,事實尚欠明確,自有調查核實之必要,是抗告人執以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