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103年侵簡字第8號(102年復偵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10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4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於104年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家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
日以103年侵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10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3月24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於104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㈡惟衡以受刑人前案係因與未滿14歲之女友為性行為致觸犯妨
害性自主罪,而後案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前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是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上開犯行,據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非無悔意,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該詐欺取財未遂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足認原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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