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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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擔任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主辦會計,因未扣繳該機關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中之品味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之所得稅,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期令其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五三、七六一元而未補繳,滯欠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計一八、二0六、0四六元,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八0二二七六九六號函(即原處分)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四四四0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多年來國稅局就本案未扣繳之稅額業已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中科院亦協助扣繳,是否納稅義務人已繳納或扣繳完畢,被告是否應職權查明。
㈡本件原告滯欠稅款,是否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應免
予限制欠稅人出境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滯欠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係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以
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任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主辦會計期間,就給付予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漏未扣繳之稅款,其應為「應扣繳之稅款」,非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個人所得而應依法報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
⒉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就各類所得之扣繳、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予以明文規定。查本案認定原告應繳補之系爭綜合所得稅,係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任職中科院系統製造中心會計主管,為該院之主辦會計人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扣繳義務人」,惟原告對該院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員工薪資所得(即「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乃責令原告補繳應納稅款各為新臺幣
八、二五二、五九五元及五、四0一、九三三元(加計滯納金、利息等為本案系爭一八、二0六、0四六元)。
⒊本案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法令
⑴「應扣繳之稅款」餘額是否仍達限制出境處分標準
①對於薪資所得之扣繳,具有預繳所得稅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繳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依上開規定,受領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就應納稅額及已扣繳稅額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換言之,倘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將應扣繳而未扣繳之所得,合併其他所得待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者,顯勿庸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以減化稽徵程序。
②原稽徵機關於八十三年度起,即就本案漏未扣繳之稅額發單向納稅義務人
(即任職中科院之非軍職人員)補課徵所得稅,且中科院主辦會計人員亦協助扣繳,惟時至目前已逾七年,是否已全部扣繳完畢,抑或納稅義務人均已繳納(補稅),被告並未本於職權查明。
⑵本案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①本案原告既未潛逃國外,亦未隱匿或移轉財產,倘被告欲為限制出境處分
,自應詳具理由說明何以經「審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惟本案被告並未具體說明。
②按限制人民出境,係妨害憲法賦予人民之遷徙自由,自應採嚴格審查主義
,此亦正是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變更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內容之旨,茲謹就上開兩函釋內容差異之比較,以說明本案原處分確實與上開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違:
Ⅰ原函釋除第一項規定刪除外,原第㈢㈣兩各別獨立要件則予以合併,換
言之,現行函釋規定,除未「提供相當擔保」外,尚須符合「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方得予以限制出境,但被告僅以「原告既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而為限制出境之理由,顯然仍以舊有規定,擇一為之,而未併合考量,業已失其變更原函釋規定之旨趣。
Ⅱ原告生長於國內,工作地點亦在國內,至今未曾出國,復無家人旅居國
外,並無所謂「潛逃」或「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按財產均被限制處分)。
Ⅲ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就已提起行政救濟之欠稅人原則上係免予限制出
境,例外始予以處分,限制出境處分既為例外,自應嚴格審酌,倘欲為之,應詳具理由,但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就如何「審酌」部分之理由,均屬闕如。
③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故本案被告應以八十五年所發布之函釋,據以「斟酌」應否予以限制出境,並詳述「斟酌」者為何,始合於法令之規定。
⑶本案原告就未扣繳稅款之行為,並無過失
①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科以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案原告在扣繳行為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②本案所稱未辦扣繳所得係指發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部分,未辦理扣繳行為。查中科院成立於民國五十五年,成立伊始至原告退役(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對於該兩項給付,歷任主辦會計人員均未辦理扣繳,迨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幾經國防部與財政部協議後,方才自八十三年度起予以扣繳,但其時原告已退役。
③對於「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該兩項給付,自中科院成立以來,即以
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性質,而認定免納所得稅,期間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部雖曾以台財稅第三八五0一號函國防部就該兩項所得訂定基本原則為「①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②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稅所得。③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④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0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規定,中科院依據上開函示,並秉此遵循往例,就該兩項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從而未辦理扣繳。
④就稅捐稽徵人員之態度及其作為觀察,上開兩項所得至原告退役前,歷年
來均未辦理扣繳,稅捐稽徵人員在明知未辦理扣繳情況下,亦未曾函令糾正或賣令辦理扣繳事宜,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及九十五條分別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繳稅款」,稅捐稽徵人員依此逐年查閱相關會計資料,而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置啄,顯証稅捐稽徵人員同意系爭所得為免所得稅項目,不須辦理扣繳。
⑤綜上所述,稅捐主管機關對系爭兩項所得未辦理扣繳,並無積極之作為,
已如前述,加以原告具「軍人」身份,自不能期待於稅捐稽徵機關未責令改變稽徵作業之情況下,率然違背以往之作為,而為扣繳。本案原告任職期間,基於租稅法令之認知,相信中科院歷任主管長官以往未辦理扣繳之作為,相信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本案慣例之態度,於職務上所為顯無過失,故尚不應以日後情勢變更,進而追溯以往之行政責任,並加重對原告不當之處罰。
⒋本案被告及訴願機關除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確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暨其「
妥當性」為何外,亦未就目前「應扣繳之稅額」其餘額尚有多少,予以統計以明實情,況就原告在扣繳行為上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未善具理由說明。⒌本課稅事件,所涉及歷任(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主辦會計人員近十人,
其中有補稅處分金額逾十六億元,顯非一介奉公守法之軍職人員所能負擔,亦非其所能想像,況且,在這期間前、後任主辦會計人員均無此遭遇,反而一秉以往慣例執行者遭受處罰,除顯失公允外,也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平等、誠信原則。本案系爭稅額未予扣繳,係屬中央政策使然,即由六0年代重視國防政策,轉向現在經濟優先,非原告所能左右期待,故應不歸責於原告。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復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
統製造中心會計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於八十
一、八十二年給付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技術津貼及品位加給)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繳稅款一三、六
五三、七六一元(未含滯納金及利息),並無不合。原告為違反扣繳義務之受處分人,負有繳納義務,依前揭法條規定,亦即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⒊本件之一八、二0六、0四六元是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不包括罰鍰
,原告是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一四條應補應扣繳而沒有扣繳的稅,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可以適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所以原告等於是這筆應補繳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被限制出境之原因是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欠稅縱使欠稅部分尚未確定,依八十五年函釋把訴願未確定又未提供擔保,也沒有財產可以禁止處分,故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行政救濟終結前,達到一定的金額亦也可以限制出境。
⒋原告補充理由狀第二項中提及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將應扣繳之所得稅
合併其他所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者,顯勿庸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以簡化稽徵程序乙節:
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給付該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又未依限繳納,縱該所得業經稽徵機關依法併計補徵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後,仍應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原告系爭稅額應否扣繳,核屬實體審查,非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審究範圍。
⒌原告對「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之審酌過程持有疑義乙節,查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業經查明:
⑴原告並無財產淨值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且符合易於變價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所稱財產淨值係指財產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之餘額而言。
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列有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稅捐保全規定;又依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凡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即可限制其出境,縱所訴其無潛逃國外或隱匿財產之行徑屬實,亦不影響已符合限制出境之要件。
⑶本件原告既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被告以限制原告出境之方式,確保稅收,並無不當。
⒍本限制案所列欠稅係原告滯欠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
一八、二0六、0四六元(含滯納金及利息),該金額不含罰鍰,即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雖系爭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但經復查決定(詳附證二)仍有應納稅額,但因原告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且經查尚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予限制出境。
⒎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應扣繳之稅額」,因該部份既屬實體審查,核非本
案審究範圍,且查該系爭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原告已提起訴願並仍在審理階段,本案係為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欠繳稅額未變更前,本部依前揭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復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釋示。又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人準用之」。此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間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會計主管,為前述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給付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技術津貼及品位加給)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繳稅款一三、六五三、七六一元(未含滯納金及利息)而未繳,加計滯納金、利息等為本案系爭一八、二0六、0四六元,被告因認依前開各規定應予限制出境,本非無見。
三、按課稅事實一旦發生,納稅義務人即應本於自己之責任,負繳納稅捐之義務,但為確保稅捐之徵起,稅法亦有創設某些責任條件,使符合責任條件之特定第三人對於他人之稅捐債務負責之情形,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稅法上責任債務」或「第二次納稅義務」。例如薪資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應以自己之全部財產負繳稅之義務,而機關之會計主管則因特殊之身分,為確保綜合所得稅之徵起,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協助稽徵機關之義務,故為扣繳義務人,如其未依法扣繳,除應負賠繳責任外,並依法受罰,此觀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繳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之規定即明。惟扣繳義務係因基於特別之責任條件而產生,其未盡扣繳義務時,對國家所負者為賠繳債務人,其本非納稅義務人,故如納稅義務人業已繳納應納之稅捐,賠繳義務即無從存在,此為賠繳債務人責任之從屬性(參照 陳清秀 著稅法總論第三四二頁以下,九十年十月第二版),納稅義務人與賠繳義務人之責任關係,如不做上開解釋,稅捐債權人將受重複之清償,而有不當得利。被告所舉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後,又未依限繳納,縱該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並計補徵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後,仍應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項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等語,核與前述納稅義務及扣繳義務之法律性質相違背,本院自可拒絕適用。又限制出境為對人民遷徙自由之不利益處分,對於受處分人合於應予限制出境之構成要件事實如無法獲得證明,該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會計主管,係前述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給付非軍職人員薪資所得(技術津貼及品位加給)時,未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限期令原告補繳,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技術津貼及品位加給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一節,有關機關爭議多年,至八十五年因監察院之提案糾正,財政部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八○九一號函明確表示補徵該部份之綜合所得稅,並對歷任會計主管命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限制出境,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作成(通知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副知原告)。惟眾所周知,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多年來(包含八十八年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作成以前)即已全面性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非軍職人員追徵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稅,此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處檢送本院之統計表清冊三冊可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其間為五年」。及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以之推算,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係自八十四年間即已開始對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非軍職人員追徵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規制性處分,距國稅局開始追徵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已有四年之久,則原告主張究竟原告應負責扣繳之稅款中,納稅義務人業已繳納者為若干,是否仍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限制出境之標準,徵之前述有關賠繳責任之從屬性原則之說明,即非無探究之必要。該項證據資料為被告機關及其所屬國稅局保管,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被告主張其無須提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依職權向該管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轉囑台北縣分局查明,並逕復本院。惟台北縣分局並未依本院所囑查明上開未明之事實,而僅將該局於八十五年間命原告應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之(課稅)處分、復查決定等資料,及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非軍職人員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統計表檢送本院而已,致本院所擬調查之事實仍屬不明,依上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是否已達應予限制出境之標準,事實既有不明,被告率予限制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就其本身及所屬機關所掌握之課稅資料查明後,如確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再另行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