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虛稱伊為訴外人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 王謝秀 織偽造文書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 市調查站偵辦中,八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乙○○(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被告,另經裁定駁回),亦於該偵查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作證,被上訴人均偕同辦案,自應知伊印文係王 謝秀織 所偽造。況被上訴人於該借款之徵信過程極為粗糙,借據非由伊親至銀行簽立,而係由 王謝秀織 將該借據攜回用印,足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自始不當,且對假扣押之實行亦有故意過失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違約金之損失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六四地號土地價值貶落之損失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共五百五十萬元,及因假扣押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所受損失各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從辦理授信對保、簽立借據起至假扣押撤銷止,係同一連續性之侵權行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違約金之損失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土地價值貶落之損失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餘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未經抗告法院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之,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伊銀行職員乙○○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曾至新竹地檢署為證人,王謝秀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遭檢察官起訴,惟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月二十九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王謝秀織遭調查、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偵審期間均未通知伊,伊係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知悉,故伊於聲請假扣押時對上開偽造文書事並不知情。況上訴人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指印係上訴人親至伊營業處所辦理為不爭執,衡諸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屬同一,且由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時間之緊接,亦足見伊信賴上訴人與伊訂立授信約定書之目的,在於保證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所立授信約定書上戶號與金格簾公司戶號又均相同,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換單減為一百四十萬元),亦由王謝秀織攜回借據用印。是伊依客觀之事實與資料,確信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性,且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而伊實行假扣押未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歸屬及物之實體侵害,上訴人實未受有積極侵害,且未受有所謂違約金損失及跌價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金格簾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一千三百萬元,惟該借款屆期未清償,為免上訴人脫產逃避債務責任而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上訴人以該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擔保金後,以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並對金格簾公司、上訴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三年起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之款項共一千萬元,係遭訴外人王謝秀織冒名借貸,其偽造文書業已判刑確定,..金格簾公司既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自無庸負清償之責,而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前開主債務不存在,被告..甲○○(即上訴人)..對此部分自無需負任何保證之責」等由,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及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全卷查明無異,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資參按(原審卷七至十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係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並經彰化地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據此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該院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十七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分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號、同年度執聲字第十七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未合,復無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已難謂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從辦理授信對保、簽立借據、放款起至假扣押撤銷止,係同一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被上訴人則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即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擔任主債務人金格簾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共二筆計五百萬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金格簾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共二筆計五百萬元,四筆合計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展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據(分載各該初放日)各一紙共四紙(以下或稱系爭四紙借據)為憑。被上訴人又稱此乃均以金格簾公司為借款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據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系爭四紙借據借款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延續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中一處均有伊名義之簽章,但以該簽章為訴外人王謝秀織所為,否認伊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親自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被上訴人據以實行假扣押而其上有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述一千三百萬元借款,除一筆三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初放外,其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各一筆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簽立授信約定書翌日)初放,又另外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各一筆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簽立授信約定書六日後)初放,此四筆借款嗣均展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又立金格簾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之借據款項計四筆,有上開授信約定書一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據二紙、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據二紙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據四紙可參(原審卷七四頁、本院一卷六四至六八、一○五頁、原審卷七八至八一頁)。至上訴人自承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初放,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期減為一百四十萬元,有該借據影本一件為憑(原審卷八三頁)。又上訴人所承認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實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現金五百元,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同年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初放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撥入此帳號,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展期減為一百四十萬元,分據證人乙○○及當日辦理上訴人開戶之被上訴人銀行職員 洪千惠 證實(本院一卷一八六頁,二卷六、七頁),復有是日印鑑卡及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一百四十萬元借據影本上載初放日及存款戶號足參(本院一卷一八九至一九二頁;原審卷八三頁、本院二卷三一頁)。上訴人對本院所提示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印鑑卡各一份、同年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等原本,復直承其上加蓋橡皮章年月日,及手寫、印章印文、指印部分皆無塗改痕跡(本院二卷七頁)。乃證人王謝秀織證以渠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以票貼方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已簽立該授信約定書,非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簽立,故上訴人並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旋為上訴人附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謝秀織且係上訴人之媳婦,深具利害關係,關此所證難免偏頗,彼等又未舉證以實其情,亦與前述顯示上訴人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戶,經於同年月三十日初放撥入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印鑑卡、往來明細表及借據等資料,悉不相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對訴外人王謝秀織偽簽伊姓
名偽造署押及盜蓋伊印章偽造印文而代為保證事進行偵辦,被上訴人亦偕同辦案,而該案由調查站移由新竹地檢署後,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即系爭借貸之承辦人乙○○曾於該偵查案件中作證,且彰化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中,亦揭載王謝秀織如何偽造印文署押及虛設帳號冒貸,故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悉,惟其竟恣意聲請假扣押,造成伊損害,復遲遲未向該院聲請塗銷假扣押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對伊損害之發生自有故意過失之語,並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通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證人乙○○傳票各一紙等件以證。惟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所起訴王謝秀織偽造文書,並經前開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彼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事,均以王謝秀織持金格簾公司及其負責人 凃清溪 交付之印章,向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詐貸一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盜蓋該公司及凃清溪之印章於展期借據上,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號起訴書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三○一號刑事歷審卷查核無異,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附於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參。至金格簾公司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立具借據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由該公司董事長凃清溪等人並任連帶保證人,係就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初放貸款展期而來,有該借據本影本一件可佐(原審卷八二頁),被上訴人於上記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金格簾公司、凃清溪及 王樹源 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本息,業經判命其三人連帶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對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確定,有該民事判決足據,附此說明。因之,上開新竹調查站、新竹地檢署均未就王謝秀織偽造上訴人印文署押事進行調查,且王謝秀織偽造上訴人印文署押之事,亦未經各該刑事判決認定,難謂被上訴人即知王謝秀織有偽造上訴人印文署押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偵查案件傳票,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始至新竹地檢署就上開案件作證,有上訴人所提傳票一紙可參(原審卷一六二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方行起訴,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殆見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均在乙○○在該案出庭作證及檢察官起訴之時點前,自無可能預見王謝秀織有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偽造署押及盜蓋上訴人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情。被上訴人乃稱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倘非經由多年之刑事及民事訴訟加以查明,焉能知悉上訴人竟非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一再以事後所發現之事實反推伊假扣押之故意過失,為有不當之語,自非無因。上訴人據之而認被上訴人對其假扣押之實行有故意過失,尚非可採。
㈢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
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又「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徵苟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依憑留存印鑑之印文審核,而確信任借款人此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為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時,要非不得參酌援用。再依兩造簽立並不爭執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應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考。而系爭一千萬元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據四紙,實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同額借據四紙所展期,要亦難謂被上訴人不認其係更換有關借據文件所為換單。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現任華南銀行放款部,一般借錢手續是面談,洽談後,訂借款契約前,先訂授信約定書,就有印鑑卡、保證書之製作,是以後核對用,不一定要本人來,本件是經理核對, 張逢春 核對的‧‧對保一定是本人來辦,對保在訂授信約定書之前就有,之後依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授信約定契約書之製作、印鑑卡及連帶保證人均要本人在其上蓋章及簽名。」等語(該號一卷七九頁)。復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印鑑卡上戶名欄,各按捺上訴人兩枚指印足憑(原審卷七四頁背面、八六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主張銀行一般放款之作業程序,見章即見人,對保(即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由本人到場所簽名蓋章,惟借據則不需本人親自到場,僅需將借據攜回用印後,由銀行審查其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而為是否借款或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尤其公司行號大小章,一般為求慎重,均由公司內部人員將銀行借據攜回用印並尋覓保證人,待全部用印完畢,再將借據交付銀行之事實,要非無稽。姑不論此作業流程是否妥適,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之假扣押侵害伊權利,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是否有故意過失為斷。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之一,乃就金錢之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例如債務人因不照債務本旨履行而將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雖未至償還期,亦得因假扣押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為衡平因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所可能導致債務人之不利益,復於民事訴訟法中明定假扣押之要件,以防止無益之爭論。且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亦須分經裁定法院及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符合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執行之要件,始得為之。苟欲主張就不當實施假扣押有故意過失,自須就假扣押實行時,有相當理由足信無假扣押實行之原因仍恣意聲請並執行之,始足當之。
㈣參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乙○○在原審證稱:「甲○○本人來簽授信約定書
我是承辦人員,當時她要借款一百五十萬,後來八十四年借款,我們有核對甲○○的印章與授信的印章相符,且借款人凃清溪是甲○○的兒子,所以我們認為甲○○有連帶保證人的關係」(原審卷一五○頁);於本院證以:「當時法官問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我辦理的,我說是,沒有問金格簾公司的事,我所說『後來八十四年借款』是指金格簾公司借款展期,我祇是核章,授信約定書是連帶保證金格簾公司一千萬元借款,不是為了一百五十萬元那筆。」(本院一卷一三七頁)。其於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上開事件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甲○○在授信約定書之指紋是她蓋的,印鑑卡因為她不會簽名,才有見證人王樹源及王謝秀織。」(該號一卷五一頁背面)等語。證人王謝秀織於上開一一四號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復分別當庭證述:「甲○○是有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有去,指印是我婆婆蓋的,其中的字我替她寫的。」、「甲○○的章是在合作社貼現就已經有了,我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有跟她說章已經有了,不必再拿。」、「甲○○是我婆婆,她不識字,我曾經她同意去貼現一百五十萬元,甲○○的章我去刻時有跟我婆婆講。她的章一般都是我在保管,當初我只借一百五十萬元。這些借據上的簽名和字都是我寫的,在寫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他們都沒有去。」、「甲○○的部分,立約定書人欄的名字是我寫的,對保欄上的指紋是甲○○蓋的,印章也是放在銀行桌上不知誰蓋的。」(該號一卷四九、五○頁、二卷三二、三三頁)等語。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伊於授信約定書左下角對保簽章欄「有蓋指印」、「甲○○授信約定書上印章由王謝秀織保管,借款及任保證人都是王謝秀織自行將甲○○的章蓋上」(原審卷一五四、二三○、二一九頁)。亦見上訴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時確係本人到場,而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則由訴外人王謝秀織經上訴人同意當場代為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先前知情王謝秀織所刻及所保管其名義之印章於授信約定書上,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前開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堪認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訴外人王謝秀織
代上訴人甲○○辦理,其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由王謝秀織所簽蓋之情,已據王謝秀織於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上開事件中自承,此筆借款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金格簾公司與伊銀行間之金錢往來,曾委由王謝秀織辦理,而上述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及保證,亦由王謝秀織攜回用印,並請保證人簽名蓋章完畢後將借據交付伊,伊審查借據上之印鑑均與金格簾公司及上訴人留存伊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上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故放款與金格簾公司,此據王謝秀織於上開一一四號事件證稱:「之前有用金格簾公司名義借三百萬,他們有同意,之後公司這些章就由我保管,經過半年之後我才再去借‧‧」(該號二卷三二頁)、「我本來要借三百萬元,因在銀行借錢,要有戶頭,我就開金格簾公司及甲○○之戶頭,有經過他們同意,要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這些印章是我去刻的,借錢時他們二人有同意‧‧事後借的錢,我沒有經甲○○、 顧汝馭 、 顧乃章 、王樹源同意‧‧」等語(該號一卷四八、四九頁);並在本院證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是甲○○按指印沒錯,..印章是我以前替他刻的,我婆婆也知道我要借一百五十萬元,印章是我蓋的,..」、「(系爭一千萬元四張借據)甲○○..印章也是我蓋的,甲○○印章是以前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錢時我替她刻的,與授信約定書都是蓋同一顆印章」(本院一卷一五七、一五八頁)、「印章都是同一顆,印章也都是由我保管,從去第五信用合作社貼現時印章就由我保管,甲○○知道我有去五信借款,也知道有這顆印章」(本院二卷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借款見諸借據所載另一連帶保證人王樹源及借款人金格簾公司董事長凃清溪均為上訴人之子,亦據上訴人於該一一四號事件陳明(該號一卷三○頁)。顯見被上訴人當認其等與上訴人間既有親誼,關係應甚密切。上訴人復承述伊「於假扣押前後均無與他人訂立契約」(原審卷一四九頁),顯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其時因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基此,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有相當信賴,始行聲請上述假扣押之實行。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由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簽立系爭一千萬元(其中非屬系爭之三百萬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初放)借款時間之緊接,已見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當時,尚屬無法判定於系爭借款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屬偽造,而善意信賴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參以由上訴人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與訴外人金格簾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戶號均為一三三○—○一二,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二紙可稽(原審卷七四、七六頁,二一五、二一六頁,本院一卷六
八、六九頁)。況且酌情,一般人輒將親自保管本身印章,尤以辦理授信約定書或有關借貸、保證等所使用之印章,更應妥善保管收藏。本件上訴人又不識字,若辦理有關借貸、保證等事宜,則將無法親自簽名,即須使用印章資為證明方法可明。被上訴人謂因信賴系爭一千萬元四紙借據與該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印文,核章相符認屬真正,而以上訴人為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情非無可取。益見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屬有相當理由可信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前開假扣押自屬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而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㈥上訴人迭謂被上訴人違反對保手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乙○○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詐欺案中證稱初貸須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之語,其中所述債務人金格簾公司與伊銀行之第一筆借貸,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百萬元之借貸,該次債務人金格簾公司之負責人凃清溪已自承確實前來伊銀行處辦理借貸手續。又上訴人為另四筆共一千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際,亦親自前來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亦為上訴人自承(參見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四月四日補充理由㈡狀),第三人金格簾公司之負責人凃清溪與上訴人均親自前來伊銀行處辦理對保手續並親自簽名或指印於對保簽章欄上,上訴人竟仍辯稱初貸、對保手續全係訴外人王謝秀織一人至伊銀行處辦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稽諸卷附各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自非無由。再者,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台中字第一一九號覆函略稱:「本行辦理放款業務之相關授信及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應於行員親見之情形下簽名用印,且不容許對保文件由客戶攜回簽名用印後完成對保手續」,該銀行所附業務處理細則:「
四、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本院一卷一二九頁);被上訴人銀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則為:「註一:對借、保人經已徵取其留存印鑑卡及約定書,並依『本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辦妥對保手續者,其簽立之其他約據..,如使用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同一印章者,承辦人員可逕以『核章』方式辦理」,有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一字第六九四五號函旨可考(本院一卷一七○頁)。殆見各行庫之授信對保辦法,大致相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親至被上訴人銀行處,在經辦人員乙○○辦理下按捺指印,並由在場之王謝秀織代為簽名及以保管之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而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並當場完成對保手續,屢經證人乙○○證實,上訴人亦不諱言渠按捺指印無訛,顯係當場對保,被上訴人自無容許上訴人或王謝秀織將對保之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文件攜回用印,至為明顯。而觀系爭四紙共一千萬元借據所蓋用上訴人印章,係同於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章,屢為證人王謝秀織證陳屬實(本院一卷一五八頁、二卷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王謝秀織並證:「一千萬元是入金格簾公司帳號,..我沒有和銀行人員勾結,銀行人員也沒有拿到好處。」、「乙○○確實不知情,..他也不知道甲○○沒有授權同意我。乙○○有核對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印章相符。」、「(乙○○是否知道甲○○有無授權同意妳幫甲○○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他不知道,若知道就不會借款(按貸款)..」等語(本院一卷一五八、一六○頁、二卷七至八頁)。被上訴人又陳本案四紙共一千萬元借據,先前既已完成該授信定書對保手續,並留存印鑑卡上印鑑,且系爭四紙借據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不僅無對保欄,並仍蓋用與印鑑卡同一之上訴人印鑑,依上開授信對保辦法,該四紙借據之對保手續,可逕以核章方式審核,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該授信約定書之對保與系爭四紙借據之以核章方式審核,及一千萬元放貸金格簾公司帳戶之手續有何過失。
㈦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
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參照)。連帶保證契約又係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祇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參諸「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九二號判例參照)亦明。鑑於授信約定,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載有見證人是王樹源、王謝秀織本人簽名,縱於上訴人按捺指印為簽立時,其上僅有王謝秀織一人簽名不虛,上訴人亦不得執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而否定該授信約定之效力。上訴人簽立該授信約定書,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謂其無法律上效力,尚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分別記載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被上訴人辯以該授信約定書並未侷限於特定用途,舉凡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均屬之,實非無由。上訴人徒謂該授信約定書純係伊為辦理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私自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所為,委無足取。
㈧訴外人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活期帳戶127○○
-4號供撥款之用。嗣金格簾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共一千萬元之四筆貸款,被上訴人亦依約撥入該帳戶,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件可考(本院一卷七一頁)。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銀行資金往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是事後承認。甲○○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九五頁)。上訴人謂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印文冒貸時另開立同為活期存款帳戶之其他帳號以供撥款之用,未據舉證證實,亦與被上訴人業將四筆貸款撥入該127○○-4號帳戶之實情不符,顯難憑採。被上訴人又陳以金格簾公司除開立上開帳號外,尚在伊處開立1272○-1號活期帳戶以為客票貸款之用,此客票貸款之帳戶僅供金格簾公司以支票貼現要求貸款之用,金格簾公司倘須領取客票貸款帳戶內之款項猶須經伊同意方可為之,此與活期帳戶127○○-4號可自由領取之性質迥然有異。而公司開立新帳戶須經公司董事長親自簽名,至公司董事長於何處親自簽名則非所問。是上開二帳戶均經金格簾公司董事長凃清溪親自簽名,伊何有明知或應知悉而過失致王謝秀織開立新帳戶以為冒貸金額撥款之用各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金格簾公司相關帳號印鑑卡二件(本院一卷七○、七二頁)足資查對。上訴人仍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徒述王謝秀織開立新帳戶以為冒貸金額撥款之用,亦不足採。
㈨上述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五筆借款人名義均為金格簾公司,董事長凃清溪則係上訴
人之子,借貸時所提出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三百萬元係屬真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迭如上述。至系爭一千萬元借據四紙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係經事後刑案偵審後,被上訴人方始查悉乃訴外人王謝秀織盜用金格簾公司印章偽造文書所為,及彰化地院以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該事件審理並據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已對王謝秀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彰化地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有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足考(本院一卷七三至七五頁)。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伊在對保手續與放貸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洵非無因。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對保手續與放貸過程乙節,僅係核貸行為而已,並非不法行為,稽之上訴人 陳及伊 「主張侵權之行為是指假扣押之行為」(原審卷一四九頁)亦明。此之核貸均因介入上訴人之媳婦王謝秀織於系爭一千萬元借據上以上訴人名義簽署、蓋章之行為,而該印章印文復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處按捺指印並辦理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留存之印章印文,經被上訴人核章相符,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有相當信賴,始行聲請前述假扣押之實行,其時顯亦不知嗣後該刑案偵審結果及上開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如前述。就此客觀情形判斷,前開核貸事實之存在,尚非通常均會發生與本件上訴人所謂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該不動產因遭被上訴人聲請上載假扣押之實行謂其應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為對保手續與放貸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㈩基上,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乃屬權利行使之正
當行為,難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委難徒憑其後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所為判決,以王謝秀織盜用金格簾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事,即遽認被上訴人聲請為假扣押之實施,已經知悉王謝秀織一併盜用其所保管上訴人印章予以偽造印文,而明知上訴人確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迨至本案訴訟終結為實體斟酌後決定未遑另謀救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辦理授信對保、簽立系爭借據、放款起至假扣押撤銷止,有為同一連續性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訟爭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為前開假扣押之實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辯不負賠償責任,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假扣押自始不當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就之不准所請,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有訟爭違約金之損失及土地價值貶落之損害與否等訴辯,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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