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盛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違抗告人即被告黃盛輝(下稱被告)憲法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注意權等之聽審權;又被告之父因罹癌過世,被告因於父親死亡後,須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且家中養雞場有近2萬隻之雞隻待飼養,被告壓力甚大,身心不堪負擔,有自殺意圖,始會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民國101年、102年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於102年6月4日入監服刑至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已為所犯付出代價;被告先前雖有轉讓毒品案件,然當時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結果,已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前即改過自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既未嚴重成癮,若給予監禁式之觀察、勒戒,顯然嚴重影響被告之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改以令被告為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在
其女友楊麗蘭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又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12年3月14日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係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釋放,迄今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雖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㈢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顯難期能自行戒絕毒癮,現復因涉轉讓毒品案件遭起訴,而有受刑罰之情況,認被告不適合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因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據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認其所陳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指摘本案有違其憲法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
注意權等之聽審權。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前開權利,究係如何遭剝奪或妨礙,況且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開庭調查,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被告如有任何意見表示,當均可於偵查庭中陳述,自無其表達權受拘束或剝奪之可言;另被告主張之資訊請求權、注意權,亦未見有何其曾為此部分主張,而遭不當妨礙或剝奪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被告主張其於父親死亡後,須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且家中
養雞場有近2萬餘隻之雞隻待其飼養,壓力甚大,身心不堪負擔等語,為不應令其施以觀察、勒戒之主張。惟核之該等主張與被告應否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聯,無從據之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㈢被告又以其於101年、102年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已逾10年
,且其於102年6月4日入監服刑至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已為所犯付出代價;另其先前雖有轉讓毒品案件,然當時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結果,已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已改過自新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縱不得據之再對其為刑事處罰,然仍為決定被告嗣後如再施用毒品,究係適於採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重要參考資料;另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同年2月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迄本院前開判決時,至少知悉其上開案件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當知不得再接觸毒品,竟仍於112年2月8日再故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從認其有何改過自新之意。
五、綜上,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