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102年5月16日102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見該院送達證書)。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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