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他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彤璐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家旭
送達代收人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2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製WOMENSNESKERSSHOES乙批(下稱系爭商品),原申報BRAND:0000000,數量1,710NPR,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09,662元;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標示商標為特大字體英文字母N之下分別置放外文「JUMPER」、「0000000」或「00000000」設計圖,經商標權利人美商○○○○運動鞋公司(下稱權利人)授權代理商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209,662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嗣經被告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2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1、以「N」字母作為商標註冊並用於鞋子等相關商品,所在多有,除非經主管機關認定「N」字母不得註冊其他相異之商標,僅為權利人所專斷,否則應回歸系爭商品之「N」字母與權利人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不得僅以系爭商品與權利人之商標均有「N」字母,即認定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品圖式與權利人之商標實無近似之情狀,並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系爭商品圖式為「N」英文字母與「0000000」或「00000000」或「JUMPER」之組合,與權利人之商標係單純為
N字母之圖樣,具有明顯外觀組成上之差異。而於商標之判斷上,應全盤觀察,「N00000000」、「N0000000」及「NJUMPER」設於消費行為上具有獨特認知,其為韓國進口商品之表徵,不應割裂判斷,自與權利人單純以N字母為商標之圖式之整體構圖意匠明顯有別,消費者不論藉由兩者之外型、讀音或意義,輕易即得辨別兩者之差距,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N」英文字母用於鞋款上之識別性已顯著低落:「N」為既有之英文字母,國內不同之廠商或個人以「N」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請准註冊於靴鞋等類似商品者,不乏其例,故「N」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非任何人所獨創,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圖式。何況,N字鞋為近年來韓國流行趨勢代表之一,不僅由韓星帶來風潮,坊間亦多人販售,於知名商圈之實體店家不乏其例,大型網拍店家亦多有陳列,此並經媒體加以報導,顯見「N」英文字母用於鞋款上之識別性已顯著低落,不全然據以表徵權利人的運動鞋商品。此外,權利人生產的鞋子著重運動機能,單價較高,而N字鞋(即系爭商品)則將鞋型做得較為圓、短,著重於外型可愛及色彩繽紛,單價亦相對平價,兩者在外觀、外型及價格上差異甚鉅,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注意力亦相對提升,早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狀。
4、綜上,原告並無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狀,至為明確。
(二)原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原告與韓國廠商簽約訂製鞋款,因韓國廠商製作上之疏失,誤把非屬原告所訂製之鞋款出貨至台灣,以致產生本件爭議,此觀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之訂單、合約書及其公證書、退貨道歉通知書即明,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人商標之情狀。再者,參酌原告向韓國廠商訂製之貨品樣本照片,並對照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提出之實際進口鞋款之照片,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所訂購之鞋款與實際進口之鞋款圖式間具有明顯之差異,故本件爭議之發生確實係因韓國廠商之疏失所致,原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2、訴願決定逕以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進口人對進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海關緝私條例僅規範進口人應對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事項誠實申報,並不賦與進口人須一一比對進口貨物之圖式是否與訂單相符之義務。況且,原告於收受貨物前即遭被告查扣商品,是原告無法事前知悉錯誤發貨之情事,自無可能要求先行看貨。再者,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原告僅得於領貨後始得查驗貨品之數量及品質,並無未盡據實申報義務之情狀。
3、韓國廠商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不得以該廠商之出貨過失,遽而推論原告具有過失:
⑴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故韓國廠商為原告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韓國廠商出口貨品至臺灣係為履行其自身之契約義務,其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又使用人係為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債務人對之應有指揮監督權限,始須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對於韓國廠商出口貨物至台灣,須待貨物進關、進行領貨後,始得對韓國廠商出貨之內容物予以檢視,並無法事先予以審查,故原告對於韓國廠商裝載貨物並為出口之行為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是韓國廠商自非為原告之使用人。
⑵再者,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並不具有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關
係,韓國廠商亦非為原告之代理人。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未認定國外出口商即屬進口商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逕自認定韓國廠商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似嫌速斷。實則,原告與韓國廠商間僅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韓國廠商辦理出貨係為完成自身之契約義務,並無擔任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意思,自然無因該廠商之過失出貨,遽而認定為原告過失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應有再為斟酌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四)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情事:
1、系爭商品標有近似於權利人商標之圖式,確有侵害權利人之商標權一節,業經權利人授權代理商鑑定在案,且商標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亦認系爭商品所標示之文字及圖形與權利人註冊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靴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2、權利人因原告進口系爭商品,涉有侵害權利人之商標權,因而依商標法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且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亦構成近似,是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係因出口商裝運錯誤,惟卻未能進一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舉證證明該出口商確有「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事,自不得據以卸免違章責任。
2、原告未盡注意與查明義務:⑴原告既為專業進口商,依一般社會通念,不無預見貨物錯
誤裝運之可能,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來貨有無涉及侵害商標權情形,並依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特別知識與能力,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復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未能積極主動與出口商聯繫,事後發生違章情事,輒將申報不實諉為出口商之責任,實非合理,亦無法有效達成海關進出口管制之任務。⑵原告另執其與韓國廠商間之訂單及合約書、退貨道歉通知
書等為出貨錯誤之證明,復稱系爭來貨於收取、販售前即遭查獲並扣押,無法事先知悉或避免出貨錯誤,將過失全數諉諸出口商。惟該訂單及合約書內容,未見任何商品之商標內容,該出口商道歉通知書亦僅述及韓國00000000000公司係向韓國0000000及0000000公司購買鞋製品,此等文書內容均無從比對原告所訂購貨品及實際來貨有無出入,亦無法證明出口商有出貨錯誤之事實。甚者,本批涉案來貨數量高達1,710雙,雙方合約內竟對買賣標的物之品牌及商標等影響價格之重要內容未置一詞,實與常理有違,原告未能事先確認貨物商標及品牌,益證原告於本案違章情事之成立,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⑶退萬步言,原告若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
,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審慎多方查證,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怠而不為,於注意義務亦屬有違,難謂無過失。
3、原告應就國外出口商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等意旨,應認韓國之出口商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較為妥適。易言之,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所定違章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進口人應就該外國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此種援引適用行政罰法前開推定過失規定之方式,係基於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負有遵守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義務,參酌國際貿易實務特性,將外國出口商認係進口人履行該義務之輔助人,除可避免行政管制目的落空,有效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上之規制功能,並能確保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實屬妥適。
(三)綜上,原告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惟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前,卻未查證系爭商品是否侵害商標權,致構成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其未盡注意與查明義務,已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原告就國外出口商之過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所為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是否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產品?(二)原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產品: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至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經查,註冊第751720、0000000號商標為權利人所有,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男、女及孩童鞋靴、襪子及衣服」、「運動用鞋」等商品(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商標一、二,並合稱為系爭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憑(參原處分卷附件3所示)。而查扣之系爭商品為運動鞋,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查扣之系爭商品共計1,710雙,而在該1,710雙運動鞋中,其中「JUMPER」(270雙)及「
0000000」(1,410雙)系列,其鞋子側面均有標示大寫「N」之圖樣,而正面則另有標示上、下排列「N」、「JUMPER」或「0000000」之圖樣;另「00000000」系列(300雙),其鞋子側面及正面均標示上、下排列之「N」、「00000000」之圖樣,有系爭商品之照片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再者,將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於鞋側使用大寫「N」圖樣者,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二完全相同,而與系爭商標一相較,其讀音完全相同,外觀亦相近,僅系爭商標一於「N」字型圖樣內有加上橫條紋之裝飾而已,二者顯構成高度近似;另系爭商品於鞋子之正面使用「0000000」或「N」、「JUMPER」,或於側面、正面均使用「N」、「00000000」之圖樣者,或「0000000」圖樣未特別顯著,或其「N」字體較大,而「JUMPER」、「00000000」、「
0000000」則以極小字體置於「N」之下方,因此系爭商品雖多了「0000000」、「JUMPER」、「00000000」字樣,然其占整體圖樣比例甚小,整體觀之予人之鮮明印象仍為英文字母「N」,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誤認,自與系爭商標一、二構成近似商標,是原告主張二者商標並不近似云云,即非可採。
3、綜上,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或為相同,或為近似,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以,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前揭圖樣,自有侵害權利人之商標權無訛。原告雖稱:以「N」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識別性不高。況且,權利人生產的鞋子著重運動機能,單價較高,而系爭商品則將鞋型做得較為圓、短,著重於外型可愛及色彩繽紛,單價亦相對平價。兩者在外觀、外型及價格上差異甚鉅,消費者於購買時之注意力亦相對提升,早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狀等語。但查,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惟權利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製造商,「N」系列商標業經權利人於世界各國註冊,且自86年起鞋側使用「N」圖樣之運動鞋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全省指定體育用品社販售,並經權利人廣泛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本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可稽。職是,於鞋類使用「N」字母圖樣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來自於權利人,自有識別性可言。又查,「N」字鞋在網路上之售價約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韓國進口「
N」字鞋之網路拍賣資料及相關新聞報導足憑(參本院卷第29至53頁),核與權利人所出售之運動鞋約二、三千元相較,其差鉅並非懸殊,而其等之外觀亦難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誤認。據此,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商品並未侵害權利人之商標權,要非可取。
(二)原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1、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著有規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之規定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前段規定:「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是以,在貨物進儲貨櫃集散站後至報關前,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再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商品,自屬有據。原告固稱:原告雖與韓國廠商簽約訂製鞋款,然因韓國廠商製作上之疏失,誤把非屬原告所訂製之鞋款出貨至台灣,以致產生本件爭議。且參酌原告向韓國廠商訂購之貨品樣本照片,並對照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提出實際進口鞋款之照片,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所訂購之鞋款與實際進口之鞋款圖式間具有明顯之差異,故本件爭議之發生確實係因韓國廠商之疏失所致,原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之訂單、合約書及其公證書、韓商道歉通知書、原告所訂購之鞋款圖式照片為證(參訴願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復聲請訊問證人即韓國廠商負責人○○○到院證述,以資證明系爭商品之進口確係韓國廠商之錯誤所致。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及合約書觀之(參訴願卷第18至21頁
),原告向韓國廠商所訂購者僅記載為「SneskersShoes(貨物:運動鞋)」,並無任何商品之商標內容,然以原告訂購之商品數量高達1,710雙,雙方合約竟對買賣標的物之品牌及商標等影響價格之重要內容未置一詞,實與常理有違。至原告所提出之韓商道歉通知書,雖然載明韓國廠商「00000000000CO.,LTD」係向「0000000」及「
00000000」公司購買鞋子,且該等鞋子係要送至其他國家,因為該韓國廠商發生錯誤,故希望該等鞋子能夠送回韓國等情(參訴願卷第22頁)。惟該韓商道歉通知書並未記載日期,且其通知之對象為「所有台灣相關廠商」,並未載明受文者為原告公司,而其所謂送錯之貨品是否即為系爭商品,亦難認定,是自難僅以該道歉通知書即遽認本件確有誤裝錯運之情事。
⑵原告固另提出其向韓國廠商訂購之貨品樣本照片為證,以
資證明原告所訂購之鞋款與實際進口之鞋款圖式間具有明顯之差異。然而,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之合約書,既未明確載明所訂購貨品之品牌及商標,則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樣本照片是否確為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之合意,已有疑義。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樣本照片(參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其運動鞋側面為「N」、「0000000」或「N」、「00000000」上、下排列之圖樣,「N」字體較大,而「0000000」、「00000000」則以極小字體置於「N」之下方,且「0000000」系列之運動鞋正面亦有「0000000」之字樣。其中「00000000」系列之圖樣與系爭商品之照片外觀相同(參本院卷第87頁);另「0000000」系列之圖樣,雖與系爭商品之照片外觀有些微差異(參本院卷第86頁),亦即系爭商品照片所示之運動鞋側面僅有「N」字樣,未在「N」下方另標示「0000000」,但其正面之圖樣則完全相同。再參以原告與韓國廠商間之合約書,並未載明貨品之明確樣式,且查扣之系爭商品數量亦與原告向韓國廠商訂購之數量相符等情,自難僅因上揭些微差異即遽認本件確有誤裝錯運之情事。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韓國廠商負責人○○○到庭作證,但原告既可自韓國廠商處取得該韓商道歉通知書,並請韓國廠商持前開合約書至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則倘有原告所稱誤裝錯運之情事,原告自可提出誤裝錯運之相關資料,亦即系爭商品原應送往何國、原告所訂購之商品送往何處之相關資料,但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卻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且,原告係於101年1月31日申報進口系爭商品,被告則於101年2月2日查核時發現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情事,而於101年7月11日依法課處罰鍰209,662元,並沒入系爭商品,然原告並未於系爭商品被查扣後,立即向韓國廠商反應,復未要求韓國廠商賠償或將其所訂購之貨品再次送往臺灣,此等情狀均與常理相違。是以,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誤裝錯運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者,縱本件確有誤裝錯運之情事,然原告係以從事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零售業及家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零售業暨國際貿易業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參本院卷第61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而對進口貨物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不得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以逃避管制等事知之甚稔,是原告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縱使原告主觀上信賴韓國廠商,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系爭商品之來源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確認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內容等,尤其本件合約書並未明訂商品之品牌、商標,對該貨物之來源尤應審慎。而原告對於系爭商品若有不明或存疑,自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前段規定,向海關申請准單,就貨櫃集散站之貨物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貨名、數量、產地、商標等),再決定是否申報。是以,原告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報運進口系爭商品,致生前揭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產品,且有侵害權利人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本文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商品,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