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支付公益團體5萬元,嗣於民國96年4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5年8月3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即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其素行量可、犯後態度良好而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3年9月間至94年6月間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支付公益團體5萬元,嗣於96年4月2日確定;另於95年8月3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而,受刑人於95年8月30日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9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處分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書類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宣判,該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原法院於宣示判決前查詢其前科資料屬實,得為酌量給予緩刑宣告否之依據。況且,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乃因受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4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原法院於該時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時,應可預見其日後恐因此而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行追訴刑責而有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但原法院仍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見原法院已斟酌上情,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亦未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有違法、不當情事,據以不服提出上訴,執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但此情之基礎犯行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斟量,且該二案間給予緩刑之宣告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否,相互牽連,本院認受刑人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且分別於各該緩起訴或緩刑執行程序,支付國庫2萬元處分金、5萬元緩刑金,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倘遽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