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親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親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劉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補充為「見 何佳芫 所有、交由 何佳霖 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5行「趁」應更正為「乘」;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更正「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甚至經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猶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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