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蔓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蔓鈞所犯本案之第一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於案發後未曾報警,係因第二件竊案之被害人 簡珮如 於民國101年1月7日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在被告之工作地點扣得失竊之男用大衣1件,被告復向在場之承辦員警 傅元洪陳皓傑 陳明 另有女用披肩1件,亦為竊盜所得等情,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害人 黃瑜惠 、被告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4、16至20頁),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4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寬典,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尚未轉售牟利,復俱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第一次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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