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萬楨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326之6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 劉怡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欣怡 」,應予更正)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618-GA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萬楨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怡欣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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