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順為南一書局之業務員,平日以駕車載運書籍、海報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思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骨折(遠端脛骨及腓骨、內側三角韌帶、前脛腓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思源業於104年6月1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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