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仕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31日凌晨4時35分前之某時,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善美KTV店」120號包廂內消費,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因在上開處所內與其配偶 蕭玉雪 發生口角,並出拳毆打蕭玉雪之右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蕭玉雪報警處理後,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 林癸良 、 巫瑞庭 接獲通報,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前往現場處理,黃仕奇明知員警林癸良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林癸良對其進行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老雞巴(臺語)」等穢語侮辱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癸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共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控制情緒,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竟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諒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