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333公克,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089公克等情,各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44號、9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2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其等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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