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美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共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收入9,880元、必要支出7,319元(含生活費3,000元、電話費333元、油資1,000元、勞健保費1,305元、醫療費1,681元,然債務人原陳報任職大千影視社門市人員,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函詢後,據覆債務人僅任職1個星期即因故未上班,且從未支薪。後經司法事務官100年3月4日調查時,債務人仍稱任職大千影視社門市人員,經提示前述覆函始改稱現在以幫鄰居分裝飼料為生;但債務人迄未依命補正可資證明有固定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反而陳述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態度消極未見有積極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審認其每月必要支出以5,828元為合理,但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仍列計7,319元為每月必要支出,又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資料證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可認債務人有浮報必要支出金額之虞。綜據上述,本件實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故參酌債務人上揭收入、支出及卷附資產狀況,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方案難認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三、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