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麗蘭 相對人 葉佳佩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葉佳佩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234號返還租金卷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返還租金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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