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素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許王素英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尚在緩起訴期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王素英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屬不知警惕,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