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毛重貳點柒捌公克、驗後餘重壹點壹壹公克)、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中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1年10月、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3月10日。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市道路某巷內,以提撥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門餐廳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2.78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提撥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4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包,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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