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3、32288、39146、42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附表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及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李渝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渝凱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1行、併辦意旨書: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4頁)。
2、告訴人 張金良 提出其申辦郵局帳簿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32288號偵查卷第31頁),被害人 周慧珍 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網路銀行112年4月1日至6月1日交易明細表、其申辦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簿封面列印資料(第42697號偵查卷19至21頁);被害人 趙崇亨 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出具其申辦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42697號偵查卷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秀雲曾華鈺蔡瑞陽 、張金良、被害人周慧珍、趙崇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告訴人陳秀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告訴人曾華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告訴人蔡瑞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告訴人張金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為雖將其個人申辦3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三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其個人申辦之樂天商銀、台北富邦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另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3、32288、39146、42697號併辦意旨(即附件二至五,有關告訴人蔡瑞陽、張金良、被害人 何楊傳 、周慧珍、趙崇亨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交付,所交付有3金融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被害人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提供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內款項,因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已非被告所得掌控,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領出,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錢明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4號
第25820號被告李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李庭寬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凱(原名:李庭寬)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靜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一)於000年0月間,假稱自己係香港建設公司主管「 黃少源 」,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陳秀雲後,即向陳秀雲佯稱:希望投資其建設公司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李渝凱上開樂天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000年0月間,誘騙曾華鈺在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後,即再透過LINE向曾華鈺佯稱:繳納尾款解除資金鎖定,才能出金云云,致曾華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轉帳4萬9,744元至李渝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秀雲、曾華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雲、曾華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周靜欣」使用之事實。2①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陳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少源」間LINE對話截圖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④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曾華鈺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曾華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華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末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被告李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渝凱(原名:李庭寬)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淑芬」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蔡瑞陽後,向蔡瑞陽佯稱:可幫客戶墊款,賺取價差云云,致蔡瑞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4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渝凱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嗣蔡瑞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瑞陽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業於同年8月10日送審),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前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被告李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連線銀行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在交友軟體floc與被害人張金良結識,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APP(AppGlobalEasy)連結予張金良,邀請其投資,張金良不疑有他而於112年3月29日14時36分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筆新臺幣3萬元進入被告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渝凱),張金良事後始發現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金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金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連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表乙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前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顯係同時交付帳號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前案與本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錢明婉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被告李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826)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0時58分許,以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以假投資詐騙致被害人何楊傳陷於錯誤,陸續以ATM轉帳新臺幣共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事後發覺遭詐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楊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何楊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錢明婉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7號被告李渝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渝凱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連線銀行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趙崇亨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趙崇亨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趙崇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4、2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前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顯係同時交付帳號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前案與本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錢明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周慧珍(提告)112年3月30日16時許猜猜我是誰112年4月1日09時32分50,000元2周慧珍(提告)112年3月30日16時許猜猜我是誰112年4月1日09時33分50,000元3趙崇亨112年2月假交友112年3月29日12時48分30,000元4趙崇亨112年2月假交友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30,000元5趙崇亨112年2月假交友112年3月31日17時56分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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