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奇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淩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飲用瓶裝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仍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國路口,遭警攔查時拒檢逃逸,至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因擦撞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文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具有大學肄業(目前在學)之教育程度,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兼衡其年齡尚輕、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可能造成之危害、經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