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除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轉讓第1級毒品罪)」外,餘均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又刑事裁判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4均係犯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1、3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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