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佳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基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應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翌月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於101年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本件債務人延長履行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駁回,惟該駁回之裁定經債務人異議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意旨認定債務人因未居住於本院裁定文書送達處所,亦無人代為收受,未領取上開文書,可推認不知悉本件更生方案裁定內容,自無從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