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萍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叔叔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從事小吃業,須扶養其現入監執行之弟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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