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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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志燦 (即 張陳魯 之繼承人)
張志鍠 (即張陳魯之繼承人) 張秋桃 (即張陳魯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英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0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陳魯前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假執行,並經釣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在案,後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809號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陳魯與相對人張英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9號庭上達成和解,是被繼承人張陳魯即於103年11月25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聲請以終結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卷、103年存字第435號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3年11月7日經兩造為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
復查本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