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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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萲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萲栯(原名 賴婕蓉 )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泰瑞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 劉宜振 騎乘MCD-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發現被告賴萲栯所駕之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劉宜振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與左腳大拇指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69至70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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