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9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及乙○○於94年10月間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品,同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再將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人,俾該人利用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在網站拍賣筆記型電腦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匯款17,5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11月15日(94)國世雙和字第00137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開戶人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各
1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樂多市場拍賣網站網頁資料5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幫助犯│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二│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三│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