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另起訴書論罪固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然依其犯罪事實欄第6行係記載被告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且敘明被告係代少年黃OO尋找他人為之修車,可知起訴書論罪部分之記載,容係誤繕,應更正如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故買贓物,致使原機車所有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行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以為本件犯行,饒係一時貪圖小利,又故買贓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非鉅,業經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詳前述證據說明,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應可,容係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和解,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目前以工為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為免影響渠等原有之正常職業及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贓車及用以發動贓車之鑰匙,非被告牙保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而鑰匙亦涉及發還被害人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